意见征集
福建省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我省职业技能鉴定站的管理工作,促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公平、公正、科学规范,现草拟《福建省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集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7月24日,欢迎对文稿提出宝贵意见,以便我们更好的开展工作。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7月20日
福建省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站的鉴定行为,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依据国家职业标准等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的职业能力、技能水平进行客观、科学、规范、公正评价的执行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本办法所指职业(工种)不包含职业资格全国(省)统一鉴定职业(工种)。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站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对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审批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置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设立、考培分离"的原则;职业技能鉴定站作为独立法人的内设机构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能建立一个职业技能鉴定站。
第六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等级在技师(二级)以上的职业技能鉴定站以及省属、央属单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审批。
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市属单位初级(五级)、中级(四级)和高级(三级)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审批。
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范围内县属单位开展初级工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审批。
第七条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独立的办公用房和办公设施。办公场所不少于30平方米,并配有相应的办公设备、档案柜、通信设备和计算机、打印机等。
(三)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等级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场地、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并符合安全和消防等各项要求。理论知识考试场地应不少于60平方米,30套课桌椅,讲台,黑板等设施设备,并有良好的照明和通风条件;实际操作技能鉴定场地、设备可以满足至少3个考评员同时开展考评打分需要,并符安全和消防等各项要求。
(四)具备相应数量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和考评员等,其中相应职业(工种)的自有考评员应不少于2人。
(五)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鉴定工作规程》、《岗位责任制》、《档案管理制度》、《各种设备安全操作规程》、《考评人员、考务人员守则、考场规则》、《安全保卫制度》、《设备、设施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并承诺遵守鉴定工作规定。
(六)具有进行信息统计、数据处理的专用设备、系统软件和专业人员。
第八条 具备上述条件企事业单位或其它法人组织可按隶属关系向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站申请。
第九条 申请建站的,申请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站申请报告;
(二)职业技能鉴定站申报表;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法人证明复印件;
(四)用于鉴定的办公用房、考评场地和设施设备的证明,非自有场所的需提供与产权所有人签订的五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
(五)拟任鉴定站负责人,管理人员的名单和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条件(如会计证等)以及考评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
(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及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审批:
(一)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申请后,牵头或委托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专家对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的鉴定资格条件进行现场勘察,提出书面勘察意见。
(二)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评估意见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制度。经批准新建立的职业技能鉴定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一年),明确鉴定的职业(工种)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并提供鉴定机构代码。新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站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批文件,到物价部门申请收费许可,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票据,刻制印章,设立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新成立的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在有效期满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延续申请,并同时提交工作总结。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需增加鉴定职业(工种)和鉴定等级的,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递交增工种(等级)申请报告、提交新增鉴定职业(工种)的办公用房、考评场地和设施设备等证明材料,并按新建站的程序进行申报。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因工作需要更名或变更鉴定场所的,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经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重新雕刻印章和更改《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的有关内容。
职业技能鉴定站更换站长或更改通信联系电话的,应及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因工作需要停止鉴定业务或因条件变化不能开展正常鉴定工作的,应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注销,并将鉴定站印章、《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鉴定站标牌交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销毁。
第三章 职责和任务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是非营利性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二)实施规定范围的职业(工种)和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并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
(三)严格遵守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范、程序和标准,公正鉴定,保证质量;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负责对本站人员、设备设施、财务和各项鉴定工作的管理,有条件的鉴定站可适时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质量体系建设;
(五)每年向所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六)其它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鉴定活动时承担以下任务:
(一)受理申请、资格初审,并将申请鉴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送到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准;
(二)发布鉴定公告,安排监考人员,负责考务组织。组织申报人员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试,核对参加鉴定人员的准考证和身份证;
(三)协调处理鉴定过程中的有关事务;
(四)汇总鉴定成绩,报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
(五)对考评小组的工作提出评价意见,并报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查;
(六)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证书手续,负责向被鉴定者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七)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施收费,收费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八)定期组织相关考务人员、考评员参加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的培训,实施“持证上岗”;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结果由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后对外公布。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鉴定申报制度,未申报或申报未经批准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其成绩一律无效,不予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原则上不得从事异地考核鉴定,确需必要异地考核鉴定的,应由相关两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方能进行。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培训与考试(核)相分离制度。职业技能鉴定站或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属单位参与培训的社会考生不得在本单位进行鉴定,应由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安排。
第二十三条 考评员由同意开展鉴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委派,实行不定期轮换。鉴定站应充分尊重考评组监督、检查、独立评分的权利,严格执行考前考评小组集训和考评员对其亲属、师生、师徒的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阅卷、评分,实行考评组长负责制。鉴定结束后,考评组应向主管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交鉴定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加强内部的日常管理,妥善管理鉴定工作档案资料,每次鉴定考生申报材料、阅卷评分表、合格人员花名册等原始资料应分类存档,妥善保存。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综合评估制度。综合评估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委托其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
综合评估每三年进行一次,经评估合格者,可换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综合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鉴定站的硬件(场地、设备、检测手段等)是否与批准鉴定职业(工种)及其等级或类别相符,是否完好,有无发展;管理人员配备是否符合规定;管理制度和鉴定标准、规范、程序的执行情况;年度鉴定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和鉴定人数;鉴定质量、社会反响、收费和档案管理的情况等,重点是鉴定质量和数量情况。
综合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
对优秀的职业技能鉴定站予以表彰,对不合格的职业技能鉴定站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仍不合格的,撤销其鉴定资格,收回《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鉴定站标牌。
第二十八条 经查实,职业技能鉴定站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职业技能鉴定资格,收回《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一)在鉴定中提供虚假申报资料、组织他人代考或者同意由他人代考的;
(二)多次发生考场秩序混乱、纪律涣散、管理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使用指定的鉴定试卷,或擅自更改试卷内容的;
(四)擅自更改鉴定成绩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
(六)乱收费、乱办证,损害劳动者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不履行规定义务,《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
(八)在职业技能鉴定站综合评估中评估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九)擅自开展跨区域鉴定活动的。
第五章 职业技能鉴定收费和监督
第三十条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个人应向鉴定站交纳鉴定费用。职业技能鉴定收费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标准一律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公布的规定执行。
职业技能鉴定站的鉴定收费,开支范围包括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宣传费、场地租金、一般性原辅材料、能源消耗、工具和仪器、利用智能化考试平台、设备折旧、证卡和题库建设(开发、使用、维护)、年检评估、鉴定测评(考评)、考务费用以及按规定上缴上级费用等。
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或收费场所,全面公示其经有权部门批准承担的鉴定职业(工种)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亮证收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凡不执行公示、亮证制度的,一律不得收费。违者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财务应实行独立核算,
要切实规范收费及服务行为。并按物价、财政等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收费收支情况、收费票据、报表账册及其它有关资料,自觉接受收费年审和其它形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要追缴所有违规发放的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颁布新规定的,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