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劳人仲案〔2018〕36号仲裁裁决书
来源: [28365365]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 2018-06-13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申请人:XXX,女,汉族,XXXX年XX月出生,住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福建XX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XXXX,住所地XXXXXXXX。
负责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XXX年XX月出生,住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女,汉族,XXXX年XX月出生,住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申请人因赔偿金等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本委于当月18日立案,2018年5月8日开庭审理,申请人XXX,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9年2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并由被申请人安排至其下属的霍童车队担任售票员一职,月薪按1800元计算。直至2017年8月申请人已在被申请人所属的霍童车队工作八年,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且2017年8月被申请人所属的霍童车队主管人员无端通知申请人不必再来上班并拒绝继续支付工资。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逾期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均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1800/月×11个月);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2400元(1800元/月×9个月×2)。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闽JY8715车的售票员,被申请人闽JY8715班车售票员2011年至2017年一直是陈锡媚和魏妙美。二、申请人称2009年入职宁德第二客运公司任售票员一职,所跟客运班车车号为闽JY8715。但车辆闽JY8715为被申请人2011年11月购买,同年11月25日注册登记(有行驶证及注册登记证记载),故申请人声称其2009即在被申请人闽JY8715班车上跟车,与事实不符。三、根据被申请人闽JY8715车司机周国寿提供的霍童车队班车通讯录中记载的闽JY8715班车售票员是陈锡媚,并非申请人。
申请人为证明、支持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营业执照,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证明》、霍童班车通讯录、工资单、宁德第二客运分公司说明、周宁分公司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事项的说明,证明申请人于2009年2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并由其安排至其下属的霍童车队担任售票员一职,月薪按1800元计算。2017年8月被申请人所属霍童车队主管人员无端通知申请人不必再来上班并拒绝继续支付申请人工资。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于2009年2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并由其安排至其下属霍童车队担任售票员一职,月薪按1800元计算。
被申请人为证明、支持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霍童班车通讯录,证明闽JY8715车售票员是陈锡媚。证据2,证明材料,证明闽JY8715车售票员是陈锡媚和魏妙美。证据3,陈述书,两位售票员分别陈述自己是闽JY8715车售票员。证据4,闽JY8715班车行驶证,证明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证据5,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登记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这些售票员有些工作只有1年或半年,无法证明申请人2009年入职;通讯录是霍童车队印发,但该车队不属于被申请人;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是霍童车队的工资单;宁德第二客运分公司说明、周宁分公司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事项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闽JY8715是被申请人的车,但申请人并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对证据3,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身份,不认可2014年以后日工资60元的说法,2017年日工资才增加为60元,2016年应为50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仅对周国寿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被申请人代理人出具的证据2,结合证据1,自认了霍童班车的劳动人员包括申请人,申请人就是被申请人的劳动人员。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示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示的证据2中的宁德第二客运分公司说明、周宁分公司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事项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申请人出示的证据2中的《证明》,其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出示的证据2中的霍童班车通讯录、工资单,无被申请人盖章或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可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出示的证据3,申请人未提交证明证人身份信息的相关证据,证人身份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本委不予采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1、4、5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2中的周国寿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2中除周国寿外的证明材料,其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3,陈述人均未出庭作证,该陈述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本委不予采信。
本委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担任售票员一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7日解除。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虽主张申请人在试用期内仅在其处工作了二十多天,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职工名册或其他有关申请人入职时间的书面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关于其2009年2月9日至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主张。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2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至迟应于2009年3月9日前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订立,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从2009年3月9日起向申请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2010年2月7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申请人应于2011年2月7日前主张权利,而申请人至2018年4月11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且申请人未出示该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故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委不予支持。
2009年2月9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8月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同意调岗及卫生做得不好为由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属违法解除,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0600元(1800元/月×8.5月×2倍);申请人主张的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600元。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合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6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执行本裁决书,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薛 峰
仲 裁 员:黄丽芬
仲 裁 员:缪 星
2018年5月24日
书 记 员:陈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