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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劳人仲案〔2018〕12号仲裁裁决书

来源: [28365365]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 2018-07-02 字体大小:

 

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XX月出生,住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XXXX,住所地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申请人因工伤待遇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于2018123日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本委于当月30日立案。因被申请人无法联系,需公告送达,本委于2018515日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经本委通知,无故未出庭参加仲裁活动,本委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84日入职被申请人承建的沈海复线宁连高速A2标段工地工作,岗位为气焊运输工。2016921710分左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沈海复线宁连高速A2标段宁德特大桥12号墩处拆除栈桥时,从4米多高平连钢管上不慎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被送到宁德市医院检查,随即转到南京军区福州总院第二附属医院(442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右胫腓骨下段粉粹性骨折;4、右侧距骨骨折;5、右足跟骨骨折。201714日出院,住院105天,垫付医疗费1234元。20161125日28365365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2017519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7级伤残。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宁德市社保中心于2017713日签订《三方协议书》,当月26日宁德市社保中心出具《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申请人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47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220.8元,而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待遇被申请人拒不支付。申请人于20171121日在重庆梁平骨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125日出院,住院14天,医疗费总计9015.24元,申请人垫付医疗费3030.2元。2018212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2款和宁政办(2011254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天×10元∕天=119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交通费71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1427.8元(2016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997元÷12月÷21.75天×119=21427.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和社保核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47190[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4719元(社保核定月缴费工资)×10个月=47190];申请人同意于201715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条规定以及社保核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20.8元。以上总合计132010.8元。申请人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718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21427.8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4719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20.8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垫付的医药费4264.2元(3030.2+1234元)。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职工。2016921710分左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沈海复线宁连高速A2标段宁德特大桥12号墩处拆除栈桥时,从4米多高平连钢管上不慎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被送到宁德市医院检查,随即转到南京军区福州总院第二附属医院(442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右胫腓骨下段粉粹性骨折;4、右侧距骨骨折;5、右足跟骨骨折。申请人住院105天。28365365于20161125日作出宁人社决字〔2016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519日作出宁劳鉴201729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七级;于2018212日作出宁劳鉴2017295号(补)《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申请人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未派人对申请人进行护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1715日解除。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4719元。申请人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220.8元。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宁劳鉴201729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宁劳鉴2017295号(补)《鉴定结论书》、《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三方协议书》、诊断证明书、入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另查明:我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09.08元,我市最后一次公布的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2.24岁,我市统计局最后一次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117元。

本委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伤残等级七级,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15日解除,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费,且申请人未提供相关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已由被申请人领取的证据,故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921日至201714日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宁劳鉴2017295号(补)《鉴定结论书》,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该期间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71904719/月×10个月)。申请人伤情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右胫腓骨下段粉粹性骨折;4、右侧距骨骨折;5、右足跟骨骨折,因工伤住院105天期间确需护理,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住院期间未派人对申请人进行护理,其应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标准按我市统计部门最后一次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折算为每日157.54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6541.7元(105天×157.54/天);申请人主张的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15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补助金金额为57221.7[5109.08/月×11.2个月(我市最后一次公布的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与申请人年龄之差×0.4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计算)];申请人主张该金额为57220.8元,按57220.8元计算。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1715日解除,已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主张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1121日至2017125日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医疗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71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4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20.8元,上述金额合计120952.5元。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合意,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71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4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20.8元,上述金额合计120952.5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执行本裁决书,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薛 

    员:阮以旺

    员:吴小慧

 

2018517

 

    员:吴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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