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劳人仲案〔2018〕29号仲裁裁决书
来源: [28365365]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 2018-07-02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年XX月出生,住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实习),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XX,住所地XXXXXXXX。
经营者: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实习),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于2018年4月4日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本委于4月9日立案,2018年4月26日开庭审理,申请人XXX、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被申请人经营者X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2月,申请人经被申请人聘用负责安装建材工作,约定被申请人按照8元每平方的标准向申请人计付工资,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开始工作后,被申请人并未按时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截止至2018年3月,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资5000元。综上所述,申请人经被申请人聘用,受申请人管理,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申请人请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5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双方仅是劳务关系,安装金刚板面积按照每平方米8元结算工资,且申请人不受被申请人管理与支配,仅由被申请人提示申请人至客户家中提供安装服务。因此双方仅是民法调整的劳务承揽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管辖范围。
申请人为证明、支持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情况。证据3,短信记录、微信记录,证明申请人经被申请人聘用,受被申请人管理,负责安装建材,被申请人按照8元每平方的标准向申请人计付工资,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证据4,手机缴费收据,证明手机号13859626508机主为被申请人经营者陈石福。证据5,银行流水,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的情况。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管理、控制、支配的人身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款项为工资,应为劳务费。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示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示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示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能体现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工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委不予采信。
本委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4月4日申请人向本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5000元。
本委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除劳动者提供劳动之外,劳动者还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即应当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隶属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虽有通过短信、微信对申请人提供安装工作的时间、地点作出一定安排,但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均由申请人自行处置,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进行管理,申请人也不需遵守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且申请人从事的工作内容并非是被申请人单位的业务范围。本委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同时具备《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关于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5000元的主张,是基于其与被申请人于某个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但申请人未提供相关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申请人的主张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合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李良挺
仲 裁 员:邓勇才
仲 裁 员:黄丽芬
2018年4月28日
书 记 员:陈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