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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劳人仲案〔2018〕18号仲裁裁决书

来源: [28365365]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 2018-07-02 字体大小:

 

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XX月出生,住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XX,住所地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申请人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于201826日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本委于次日立案。因被申请人无法联系,需公告送达,本委于2018516日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经本委通知,无故未出庭参加仲裁活动,本委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176月中旬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数控切割工作,每月工资约为4000元。入职以来,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办理和缴纳过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78月申请人迟迟不发7月份工资,申请人多次催促但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侵害了申请人的劳动权益。申请人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4236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18元。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6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7月实发工资为3949.52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0177月车间考勤表、20177月生产车间计件工资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的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拖欠20177月工资3949.52元的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及时足额向申请人支付20177月工资3949.52元;申请人主张的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庭审时主张与被申请人于20178月解除劳动关系,但申请人未提交有关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证据,故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因被申请人缺席未能调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77月工资3949.52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执行本裁决书,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李良挺

    员:吕良良

    员:刘韩颖

 

2018521

 

    员:吴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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