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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劳人仲案〔2018〕25号仲裁裁决书

来源: [28365365]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 2018-07-02 字体大小:

 

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XX月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住XXXXXXXX,通讯地址XXXXXXXX

被申请人:XXXX,住所地XXXXXXXX

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实习),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工资等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于2018328日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本委于43日立案,54日开庭审理。申请人X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后,多次出差并且垫付合计2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被申请人至今未报销。二、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明确本人岗级10级,享受10级待遇。20145月起,被申请人单方面将申请人岗级从10级下调至8级,同时薪资待遇及所有福利都被调整至8级,申请人直至2016年才知晓此事,随后多次与被申请人沟通,被申请人至2017年初才将申请人岗级调回10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及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被申请人既没有足额发放薪水,也未和申请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属克扣薪水行为。20152月,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公积金从2428元降低至1614元,20172月又将住房公积金上调至2212元,但未补发扣除部分。被申请人单方采用隐瞒欺骗形式将申请人岗级从10级调整至8级,后经申请人强烈反对才将申请人岗级调回10级。要求被申请人补发被扣减的金额及相关福利,补发金额为根据年度公积金缴存金额推算出的年度工资减去实际已发工资,计算依据:被申请人按申请人工资的12%缴纳公积金,申请人公积金无故每月减少814元,可以推算出每月被扣减的工资为6783.33元,同时根据五险一金缴纳比例推出每月被无故扣减五险一金为2679.42元,以上合计每月被扣减收入9642.75元,上述违约历时34个月,累计被扣发321733.5元。三、被申请人扣押申请人离职证明,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223200元,要求被申请人给予赔偿。20173月底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不续签劳动合同后,申请人于328日通过福州甲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所招聘的销售总监岗位的面试,拿到入职通知书。根据入职通知书规定,需申请人于41日前携带身份证原价、户口本复印件、原工作单位离职证明前往新单位报到。但被申请人不配合开具证明,造成申请人错失一份工作,至620日才找到第二份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扣押申请人离职证明,应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223200元。计算方法:申请人在福州甲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获得职位待遇30万每年,享受公司10%的分红,折合年薪72万元,申请人晚就业2个月20天,造成工资损失16万元。此外五险一金占工资总额39.5%,故实际损失223200元。四、申请人对离职经济补偿金金额存在异议,需要重新核定,根据公积金缴纳可推算出经济补偿金为80933.33元,扣除已发的27184.24元,仍需给申请人53719.09元。五、被申请人还拖欠申请人标书制作费用350元。六、剩余五天未享受的年假折合工资9281.19元。七、根据上述推算,本人月工资20233.33元,2017年应收工资为60699.99元,实收工资6877.86元,应补发金额53822.13元。申请人请求裁决:一、补发被无故扣发的出差报销及出差补贴20000元;二、补发被无故扣减的薪资及待遇合计321733.5元;三、被申请人扣押申请人离职证明,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223200元,请求被申请人给予赔偿;四、重新核定离职补偿金,对差额部分进行赔偿,金额为53749.09元;五、请求支付部门拖欠申请人做标书费用350元;六、请求支付剩余年假折合的工资9281.19元;七、2017年工资少发部分,应补发金额53822.13元;八、对上述一至七项所述情况,在足额支付的情况下额外赔偿本人应发金额的2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170446.48元。申请人当庭变更第一项仲裁请求出差报销款27224元;变更第二项、第七项仲裁请求金额合计710690.9元;变更第八项请求总金额为1665724元。放弃第五、六项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补发出差报销及出差补贴2万元,第五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欠申请人350元做标书费用尚未支付,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1、申请人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根据本人提供的74个出差记录,宁德联通公司全部绝大多数未支付交通及住宿费,初步估计垫付金额达两万余元”。首先,申请人既主张被申请人“全部”未支付,又主张被申请人“绝大多数”未支付,前后互相矛盾。其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支付交通及住宿费垫付金额2万元,申请人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提交其垫付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及支付凭证。再者,报销制度属于公司内部事务,申请人应当提供垫付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并按照公司内部报销规定审核报销。申请人未提供垫付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并提出报销申请,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申请人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最后,申请人请求劳动仲裁机构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报销记录,否则视同未报销,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根据本人提供的74个出差记录,……,初步估计垫付金额达两万余元”,即申请人所主张垫付金额2万元系申请人已提供的74个出差记录的垫付金额,申请人未提供垫付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报销记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于垫付交通费及住宿费并不负举证责任。因此,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2、申请人第五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欠350元做标书费用尚未支付,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即使存在标书费用也应当按照公司内部报销制度审核报销,该项事实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二、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补发薪资及待遇合计321733.5元,第四项仲裁请求重新核定离职补偿金差额部分金额53749.09元,第七项仲裁请求补发工资53822.13元、第八项仲裁请求支付25%违约金170446.48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1、被申请人公司将岗位与职位等级相对应划分为22个等级,每一职位等级按照工资标准划分不同薪酬档次,是以“岗位定人、岗位定酬、同岗同酬、不同岗不同酬”的用工模式。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四、薪酬福利”第八条约定:“甲方按照薪酬制度,根据乙方薪酬标准和业绩完成情况,在规定时间内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薪酬,其水平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十条约定:“甲方按照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的规定,为乙方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劳动合同书》从未约定给予申请人享受10级待遇。3、被申请人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申请人从事不同工作岗位,并按照工作岗位薪酬档次支付工资,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范畴,不存在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克扣工资待遇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无故扣减薪资待遇、重新核定离职补偿金、补发工资、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三、申请人第三项仲裁请求赔偿扣押本人离职证明造成经济损失223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1、被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于2017320日提前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7331日届满,被申请人特通知申请人于劳动合同届满后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申请人于2017331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于2017324日经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在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已经向申请人发出书面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自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于2017331日已终止,申请人持有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即可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本案不存在扣押申请人离职证明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在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已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扣押离职证明与事实不符。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要求赔偿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损失,应当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的前置程序。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申请人改正,申请人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在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书面《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申请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四、申请人第六项仲裁请求支付剩余5天年休假工资9281.1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申请人带薪休假时间为5/年。申请人20173月份合同期满,折合年休假为1.23天,申请人已经申请年休假1.5天,不存在剩余年休假问题。况且,申请人于2017425日签收《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后并未在剩余时间提出申请年休假,现申请人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年休假问题,申请人要求支付5天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为证明、支持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出差申请单,证明在工作期间有大量的出差安排,其中不乏周末的出差,被申请人未给周末加班补贴,未给报销差旅费。证据2,公积金流水,证明工作期间被无故降岗,且该行为未和申请人沟通。证据3,入职通知书、不予录用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不及时给申请人开具离职证明,导致申请人丢失工作,直到6月份才找到工作。补充证据1,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在劳动监察支队的监督下,被申请人才出具了该离职证明。补充证据2,差旅费明细表,该明细表是按照最低交通费、住宿费、出差补贴标准估算,证明申请人差旅费明细。补充证据3,票据14份、票据4张,证明未报销的差旅费、住宿费等。

申请人为证明、支持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其约定内容。证据2,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单,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经申请人签收。证据3,工作交接通知书、特快专递单据、员工离职巡回单、工作移交清单、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签收证明,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做好离职工作交接,并按照申请人要求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184.24元。证据5,关于下发全员带薪年休假规定的通知、考勤文件、申请人年休假请假资料,证明申请人已经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证据6,申请人岗位变动情况、工资表,证明申请人工作岗位调整情况,被申请人已经足额发放工资。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申请人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其垫付了交通费和住宿费,和报销款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申请人的薪酬按照岗位确定,不存在克扣降薪的事实。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双方已于2018331日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扣押离职证明的情形。对补充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申请人也提交了该证据,具体内容见被申请人举证意见。对补充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表是申请人单方制作,关联性有异议。对补充证据3,三性有异议,住宿发票抬头均非申请人,而是中国联通宁德市分公司,不能证明申请人垫付了住宿费;票据也无法证明是申请人出差的相关票据,这些费用如果确实发生应按照被申请人报销流程处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被申请人自我强调有调整申请人岗位的权利,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协商且未以书面形式变更,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对证据3,不是因申请人要求而开具,而是劳动监察监督。对证据6,调岗只是被申请人单方调整,申请人并不知晓。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示的证据123、补充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申请人出示的补充证据2,无被申请人盖章确认,可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出示的补充证据3,真实性可以确认,本委予以确认。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1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

本委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申请人系被申请人职工,双方于20137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78日至2017331日,双方约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通信生产与经营岗位工作。2014520日被申请人调整申请人工作岗位为被申请人宁德市重点项目办公室系统集成中心班班通项目支撑。2016412日被申请人调整申请人工作岗位为大客户营销部物联网营销部行业负责人,201655日申请人申请辞去该职位,被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于2017320日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7324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7425日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2017425日送达申请人。

本委另查明:宁德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09.08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享有用工自主权,即设定和调整内部劳动岗位的权利,以实现劳动力的合理、优化配置。被申请人于2014520日调整申请人工作岗位为被申请人宁德市重点项目办公室系统集成中心任班班通项目支撑,2016412日被申请人调整申请人工作岗位为大客户营销部物联网营销部行业负责人,201655日申请人申请辞去该职位,被申请人同意。由此可知,申请人于20165月已知悉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岗位调整,且双方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采用书面形式及未与申请人协商即变更双方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申请人补发201378日至2017331日工资差额及离职经济补偿金差额的主张,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申请人主张其于2017320日出具的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即可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被申请人所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名称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不吻合且不具备《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内容,故被申请人关于其已于2017324日向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证明的主张,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未及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致使申请人从201741日至2017425日无法再就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委认为宜按照宁德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09.08元的标准赔偿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赔偿4228.2元(5109.08元÷21.75天×18天)。申请人主张的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补发出差报销、出差补贴及赔偿申请书中所载17项申请请求总金额的25%作为违约金的主张,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之规定,不属劳动争议范围,本委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及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赔偿金4228.2。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合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及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赔偿金4228.2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执行本裁决书,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李良挺

    员:郑 

    员:何美娟

 

 2018518

 

    员: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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